平谦观点 | 承包人破产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能否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在建筑行业,尽管法律明令禁止违法分包和非法转包,但这些现象依然屡见不鲜。对于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来说,工程回款是合同履行中的关键。实际施工人往往在工程前期垫付了大量费用,若无法按时获得工程款,可能连工人工资都难以为继。为此,法律给予了实际施工人一定的保护,赋予其直接向发包人追偿的权利。然而,随着建筑行业的降温,许多公司因资金问题破产或濒临破产。在承包人破产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款项的支付路径对实际施工人能否拿到款项至关重要。若发包人将款项付至承包人处,再经过破产统一分配,实际施工人的债权清偿比例通常较低。那么,在承包人破产时,实际施工人应如何行权以保护自身权益呢? 部分实际施工人试图通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以避免普通程序中按比例分配的困境。要明确这一点,首先需厘清实际施工人的概念。 实际施工人泛指在无效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包括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以及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承包人。简而言之,实际施工人是在层层转包、违法分包中最终完成施工的主体。本文所讲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违法分包和非法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无资质的个人或企业挂靠有资质人企业的实际施工人,也不包括多层违法分包和非法转包的实际施工人。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仅有具有资质的承包人能够主张该权利,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通常难以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时,应首先向其发包人主张权利,即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法院应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并在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在行权主体选择上,实际施工人可将发包人和承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在承包人破产的情况下,能否要求发包人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但在江苏省高院(2021)苏民再139号案例中,法院在承包人破产的情况下,判决发包方在案涉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将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法院的理由主要包括: 1. 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区别于转包人的请求权。 首先,《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基于该条款文义,实际施工人既可以请求转包人支付工程款,也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不必同时向转包人提出主张,并非代位行使转包人的请求权。 2. 转包人破产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符合司法解释的规范目的。 《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范目的在于为弱势地位的广大农民工的权益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护,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 根据该案例,实际施工人可以将发包人和承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在承包人破产的情况下,要求就实际施工人施工的项目款,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而不进入破产池中分配。 在实践中,由于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了解有限,可能会错过付款期限。若在发包人已支付给承包人后才得知消息,且承包人已破产,该笔债权进入债权分配程序,实际施工人拿到款项的概率将大大降低。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权利人有权主张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其财产的返还。从案例观点来看,该笔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实际施工人所有。承包人并非发包人的债权人,而是与发包人同为实际施工人的债务人。因此,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该债权为自己所有,并向破产管理人申请取回。若破产管理人拒绝,实际施工人应在收到回复后的15日内提起诉讼。 在承包人破产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应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灵活选择行权路径,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权益。 建筑行业工程款追偿纠纷中,实际施工人面对承包人破产风险时,需构建系统性法律救济框架:优先受偿权仅适用于与发包人直接签约的合法承包人,因此实际施工人应聚焦于发包人直接付款路径与破产取回权制度的联动运用。在承包人未破产阶段,可通过起诉发包人+承包人连带责任主体,要求法院直接判令发包人付款;若款项已进入破产池,需迅速启动取回权程序,通过提交施工日志、验收文件等证据链,主张发包人占有的工程款权属归于实际施工人。实务中需注意:优先受偿权主张须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完成,破产债权申报需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律师简介 韩宜霖律师,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深耕于民商事争议解决,参与处理过公司股权纠纷、劳动争议、婚姻家事纠纷、企业合规等多类型业务。 联系我们 地址: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万象汇16楼 联系电话:0512-55273998 联系邮箱:jspqlaw@163.com 网站:www.ping.law一、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实际施工人能否要求发包人直接支付款项?
2.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非对转包人债务的个别清偿,不违反债权平等原则。首先,《破产法》第十六条禁止个别清偿,是禁止破产企业对其同顺位债务的差别清偿,而非禁止其他债务人向债权人进行清偿。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即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负有相应债务,应由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非转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清偿债务,不构成《破产法》所禁止的个别清偿。三、已进入破产池中的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如何行权?
结语



